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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出台机动车驾驶人社会化考试场地监督管理规定
2010-08-25 09:51:17   来 源:公安部交管局 浏览:
  为贯彻落实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改进和完善机动车驾驶人考试制度推进考试场地社会化的实施意见》(宁政发[2006]158号),规范社会力量投资建设机动车驾驶人社会化考试场地行为,提高机动车驾驶人考试监督管理水平,宁夏出台机动车驾驶人社会化考试场地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条 允许社会力量投资建设驾驶人考试科目二考场,向驾驶人提供适应性训练出租服务,其所有人按照有关部门批准的项目和标准收取场租费。

  第二条 为引入竞争机制,符合市场化要求,同时为避免重复投资、资源浪费和恶性竞争,每个地市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驾驶人科目二考场不少于两处,同时综合考虑辖区人口、地域面积、机动车和驾驶人保有量等因素,对每个地市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驾驶人科目二考场实行总体规划、总量控制,布局规划应保持相对稳定,每五至八年可适当进行调整(附件1)。

  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摩托车驾驶人考场建设不受本规定限制。

  第三条 本规定实施前已批准建设或投入使用的驾驶人考场,要按照本规定和有关要求完善各项设施,优化考试环境,在规定时限达到建设标准。

  第四条 申请建设驾驶人考场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一)距拟建考场的20公里范围内无已投入使用或已批准建设的同类驾驶人考场。

  (二)有固定的考试场地,采用全封闭式管理。

  (三)考场内同时建有科目二考试场地及练习场地。

  (四)所有电子考试设备应逐步使用指纹识别系统,与车辆管理所实现计算机联网,并逐步完善远程监控所需的视频、音频及考试数据传输等设施。

  (五)科目二道路驾驶考试路面全部实现硬化;必须安装符合国家相关技术标准和公安部工作要求的桩考设备及场地考试设备,如桩考仪、场地考试仪等;各考试项目场地前端应设置明显的标识牌,标识牌内容包括考试车型和考试项目名称;考试场地应能满足各类车型科目二考试的需要。

  (六)配备有与考场有效隔离的候考室。

  第五条 申请建设机动车驾驶人考试场地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报告。

  (二)土地使用证或者土地租赁合同。

  (三)《法人代表人证书》。

  (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五)考试场设计平面图和场内设置分布图。

  (六)其他相关部门审批建设材料。

  第六条 考试场地建设审批程序为:

  (一)地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申请单位申请后,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进行现场勘察,并结合本市机动车驾驶人培训考试的实际需要,提出初审意见。

  (二)地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初审认为符合条件的,报自治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核。自治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申报材料和地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初审意见进行复核,并进行现场勘察。符合建设条件的,由地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申报单位进行为期一周的公示。

  (三)公示结束后,由自治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综合各方面反馈意见,做出同意或不同意建设的决定。对不同意建设的,将答复意见反馈地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申请单位;对同意建设的,通知地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申请单位组织施工建设,并报自治区预防道路交通事故综合协调领导小组备案。

  (四)施工建设结束后,申请单位应当向地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验收申请。地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组织进行初次实地勘察验收并填写《机动车驾驶人考试场地验收单》(附件2)。对初次验收合格的,地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书面报告、申报材料及《机动车驾驶人考试场地验收单》一并报自治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共同对申请单位建设项目进行复核实地勘察验收。经验收不合格的,应提出整改意见,由申请单位在规定时间内负责整改,直到验收合格为止。经复核验收合格的,由自治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书面通知地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申请单位,批准该考场投入使用。

  (五)经批准投入使用的考场,由自治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向申请单位核发《机动车驾驶人考试业务委托书》后方可正式开展考试业务。

  (六)每年年初,自治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新增的批准建设和验收合格的机动车驾驶人考试场地基本情况报自治区预防道路交通事故综合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国家法律法规或相关规定对驾驶人考场的条件要求发生变化后,其所有人必须按照新的标准,在规定时限内完成改造或补建。

  第八条 驾驶人考场所有人、管理人应当按照自治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制定相关规章制度,加强对工作人员的管理,不得干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开、公正、公平组织考试。

  第九条 驾驶人考场所有人、管理人应当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制定的考试计划调整经营时间。进行考试时,不得在考试场地内安排进行适应性训练。

  第十条 未经地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驾驶人考场所有人、管理人不得擅自安排考场关张休息或暂停经营。未经自治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队批准,驾驶人考场所有人、管理人不得擅自停止考场经营。

  第十一条 驾驶人考场所有人、管理人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干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公开、公正、公平组织考试。违反规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视情予以责令限期整改、暂停考试等处理。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委托考试的驾驶人考场所有人、管理人作出责令限期整改处理:

  1、因管理不力,造成考场内秩序混乱的;

  2、考场内设施不完善,可能产生考试舞弊的;

  3、非考试工作人员违反规定进入考场,考场管理者不进行有效制止,影响考试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委托考试的驾驶人考场所有人、管理人作出暂停考试三个月以上处理:

  1、有助考等严重违反考场纪律行为的;

  2、考场所有人、管理人及其工作人员设置人为障碍产生考试舞弊嫌疑的。

  3、驾驶人考场所有人、管理人在公安交管部门考试时安排在考试场地内进行适应性训练的;

  4、驾驶人考场所有人、管理人及工作人员、学员贿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考试人员,可能影响考试公正、公平进行的;

  5、相关规定对驾驶人考场的条件要求发生变化后,考场所有人、管理人故意拖延或拒不执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改造或补建要求的;

  6、六个月内两次以上(含两次)被责令限期整改的。

  被暂停考试的,场地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完成整改,并经所在地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恢复考试。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治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作出暂停考试六个月以上处理:

  1、驾驶人考场所有人、管理人利用出具虚假证明材料、贿赂有关人员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驾驶人考场委托考试资格的;

  2、驾驶人考场所有人、管理人及工作人员利用工作之便或技术手段帮助学员考试舞弊的;

  3、未经地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驾驶人考场所有人、管理人擅自安排考场关张休息或暂停经营的;

  4、未经自治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驾驶人考场所有人、管理人擅自停止考场经营的。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责任编辑:李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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