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2008年11月28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
2008-12-17 15:41:38 来 源:省交警总队
第九十条 摩托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摩托车的,或者将摩托车交由摩托车驾驶证被暂扣的人驾驶的,处200元罚款。
摩托车驾驶证被吊销驾驶摩托车的,或者将摩托车交由摩托车驾驶证被吊销的人驾驶的,处400元罚款。
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的,或者将摩托车交由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的人驾驶的,处500元罚款。
本条规定适用于轻便摩托车。
第九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或者将机动车交由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的人驾驶的,处500元罚款;驾驶的车辆为营运载客汽车的,处1000元罚款。
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驾驶机动车的,或者将机动车交由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的人驾驶的,处800元罚款;驾驶的车辆为营运载客汽车的,处1500元罚款。
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或者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人驾驶的,处1000元罚款;驾驶的车辆为营运载客汽车的,处2000元罚款。
第九十二条 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300元罚款;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1000元罚款。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500元罚款;醉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2000元罚款。
第九十三条 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超过规定时速20%以下的,予以警告;超过规定时速20%以上50%以下的,处100元罚款;超过规定时速50%的,处200元罚款;超过规定时速50%以上,每增加10%的,加处200元罚款,但最高罚款数额不得超过1000元。
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20%以下的,予以警告;超过规定时速20%以上50%以下的,处100元罚款;超过规定时速50%的,处1000元罚款;超过规定时速50%以上,每增加10%的,加处200元罚款,但最高罚款数额不得超过2000元。
前两款规定中的“以上”不含本数。
第九十四条 机动车载物的长、宽、高违反装载要求或者遗洒、飘散载运物的,处100元罚款。
机动车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影响交通安全,不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或者未悬挂明显标志的,处150元罚款。
机动车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经公安机关批准后,不按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未悬挂警示标志或者不采取必要安全措施的,处200元罚款。
第九十五条 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20%以下的,处200元以上400元以下罚款;超过额定乘员20%的,处500元罚款;超过额定乘员20%以上,每增加10%的,加处200元罚款,但最高罚款数额不得超过2000元。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依法扣留机动车。
公路客运车辆违反规定载货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运输单位的车辆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行为之一的,经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六条 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30%以下的,处200元以上400元以下罚款;超过核定载质量30%的,处500元罚款;超过核定载质量30%以上,每增加10%的,加处200元罚款,但最高罚款数额不得超过2000元。
货运机动车违反规定载客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运输单位的车辆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经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七条 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或者客运机动车违反规定载货的,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本办法另有具体规定的,依照具体规定处罚。
第九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的;
(二)强迫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尚不构成犯罪的;
(三)违反交通管制的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
(四)驾驶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
第九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罚款:
(一)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
(二)故意损毁、移动、涂改交通设施,造成危害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
(三)非法拦截、扣留机动车辆,不听劝阻,造成交通严重阻塞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
(四)在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树木、其他植物或者设置广告牌、管线等,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排除妨碍,拒不执行的。
第一百条 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或者保险标志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驾驶证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伪造、变造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驾驶证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一条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进行检验,出具虚假检验结果的,由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一百零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擅自停用停车场或者改变其用途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一百零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清障施救队伍组织清障施救不及时的,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借清障施救之机对当事人乱收费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交通警察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对行人、乘车人和非机动车驾驶人的罚款,当事人无异议的;
(二)适用行政处罚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罚款决定,且不当场收缴罚款事后难以执行的;
(三)对高速公路上或者夜间过境的非本辖区内机动车驾驶人处200元以下罚款,以及对边远、交通不便地区的机动车驾驶人罚款,机动车驾驶人到违法行为发生地代收机构缴款确有困难,主动提出当场缴付罚款的。
交通警察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出具省财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自收缴罚款之日起2日内,交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2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第一百零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不依法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依法应当处罚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或者滥用职权违法处罚的;
(二)接到交通事故报告后,隐瞒不报或者不及时处置导致事故后果扩大的;
(三)擅离职守,不履行执勤职责的;
(四)对依法应当告知、听证的事项,不告知、听证的。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和实施行政处罚,给当事人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六条 交通、建设、城乡规划、农业、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价格、教育等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依法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百零七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2004年9月25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江西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具体执行标准规定》同时废止。
责任编辑:李樊